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良(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玲為夫妻,告訴人黃○為黃○玲之父,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黃○玲(高雄市小港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房間門外,因不滿告訴人黃○玲以未成年子女葉○○已睡為由鎖門拒絕被告進入,竟基於毀損、傷害犯意,持螺絲起子撬開門鎖,致門框嚴重凹陷,無法上鎖而致不堪使用。告訴人2人見狀上前攔阻並要求被告離去,3人發生推擠,致告訴人黃○玲受有雙上肢挫傷淤青;告訴人黃○受有四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