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原告 方照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被告 許啟耀
許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告 蔡佳芬
蔡佩君 蔡玉杏 林 蔡英眉 劉蔡玉祝 蔡吳金戀 蔡秋美 蔡秋玉
蔡坤龍 蔡秋娟 蔡宗煙 蔡曾春妹 蔡素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文 被告 蕭能維 律師( 蔡里 之財產管理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喜春仁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黄左源
郭倍宏 被告 許芳瑞 律師( 蔡開 財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許芳瑞律師即 蔡開之 財產管理人」之記載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