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 蔡振玉 、母 蕭足 前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下稱系爭信託訴訟),蕭足於訴訟繫屬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命蔡振玉及含上訴人在內之蕭足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下稱系爭繼承債務),經被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三五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曾主張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應僅以繼承遺產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二八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判敗訴確定(下合稱前訴訟)。觀諸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立法理由,雖為減輕繼承人之舉證責任,而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債權人負擔,惟此條項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規定,仍應由主張得依該規定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該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以後多次、長期間居留國內,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信託訴訟及可能繼承系爭繼承債務等情,業經該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確知系爭信託訴訟繫屬之事實,而該訴訟曾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 蕭足應 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繼承債務,則上訴人自無因未同居共財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致未為限定繼承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理由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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