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威騰資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忠
訴訟代理人 劉偉宏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羅秀珠
兼訴訟代理 陳錦榮
人
被 告 新公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周月桑
訴訟代理人 周煒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八
德市公所(下稱被告八德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
曾向被告提出請求,經雙方於民國99年11月9日為第1次協
議,又被告於100年1月28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之99年八德市公所廢機動車輛損壞賠償會議記錄及桃園縣八
德市公所100年1月28日府 德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與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95年2月20日傍晚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巷口某處遭竊,伊即於當日晚間報案。詎於99年8月
間,伊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
桃園監理站)之通知,要求伊繳納系爭車輛之稅費及違章罰
鍰,並辦理報廢手續。經詢問被告八德市公所,嗣被告八德
市公所於99年9月13日回函,始知系爭車輛因置於八德市○
○街○○巷巷口附近多時,被告八德市公所於99年3月8日張
貼公告後無人處理,於同年月18日依法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被
告新公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公公司),然系爭車輛於
99年9月間於警政單位之資料仍顯示為失竊車輛,被告陳錦
榮疏未注意系爭車輛為失竊汽車,應依失竊車輛程序處理,
然其反以廢棄車輛之方式為之,屬民法第184、186條之過
失侵權行為;而被告新公公司得依查詢系統確認系爭車輛為
失竊車輛,且應於警察機關及被告八德市公所同意結案前負
保管之責,然其卻仍拆解系爭車輛,致伊受有損害,同屬民
法第184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陳錦榮為被告八德市公所負責
處理廢棄車輛之承辦人員,而被告新公公司係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
定,被告八德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3人間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新公公司為系爭車輛最後之實質占有
,就該占有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及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八德市公所、被告陳錦榮:原告於99年8月間知悉系爭
車輛滅失,經多次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協議,伊遂於100年1
月2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請其依相關法規程序提起救濟
,原告未於100年7月28日前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31日罹於時效,伊自
得拒絕賠償。且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理第2條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廢棄車輛之認定有裁量餘
地,而本件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之認定確實為無牌之廢棄車
輛,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其執行職務並無失當。又被告已
依法將該批廢棄車輛之相關資料清冊提供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確認該批車輛是否有失竊車
輛之情形,惟八德分局未於收受清冊後立即辦理相關事宜,
故伊縱有過失,亦僅屬次要過失。另系爭車輛已遭他人棄置
多年,已年久失修生鏽殘破,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無法與內裝
完整且定期保養之同款車輛相比擬,是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公公司:伊與被告八德市公所間訂有八德市公所廢棄
機動車輛委外拖吊暨變賣標售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八德市公所於99年5月17日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伊,將系爭車輛以廢棄車輛方式處理。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28日繳納變賣款項予被告八德市
公所後,嗣伊又依被告八德市公所99年6月21日德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於99年8月4
日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手續。伊完成上開手續
後,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拆解作業規定將系爭車輛依廢棄物
處理,而於99年8月20日進行拆解,是伊均係依被告八德市
公所及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進行系爭車輛之處置,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另若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然原告係於99年8月知悉系爭車輛已遭拆解,
縱原告曾於99年至101年間與之協議,其均未於6個月內起
訴,且兩造雖曾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3日進行調
解,惟該調解不成立,足見並無時效完成後仍同意支付損害
賠償金之情,是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榮為被告八德市公所之員工,負責處理廢
棄機動車輛相關事宜,因被告陳錦榮之過失,使系爭車輛遭
被告新公公司之拆解,兩造於99年11月9日即為國家賠償之
協議,惟至100年1月均無法達成協議,故被告八德市公所
,以系爭函文,要求原告依法提出救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22萬元與原告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請
求國家賠償之2年效滅時效?(二)被告新公公司是否有不
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請求國家賠償之2年效滅時效?
1.被告陳錦榮部分:
按公務員發生侵權行為,如該不法行為係與該公務員之公法
上職務行為有關,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該公務
員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
請求之餘地,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
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即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
,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
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7
3號判決可參。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陳錦榮係依
法執行廢棄物處理之職務,乃行使公權力行為,縱執行職務
過程涉有「過失」,致原告車輛滅失,而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自得依上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法向被告八
德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依上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能對被告
陳錦榮提起訴訟,應僅能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八德市公所
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對被告陳錦榮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無須討論是否有時效完成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榮應
與其他兩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2.被告八德市公所:
⑴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5條
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即已
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時效期間若顯逾2年,政府機關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查原告已於99年8
月知悉系爭車輛已遭報廢,並於99年9月間收受被告八德市
公所99年9月13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時,知
悉被告陳錦榮為承辦人,且係由被告八德市公所指示被告新
公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報廢。而原告自陳其約於上開函文發文
後1個星期內收受(參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自於該時知悉被告八德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
請求權應自101年9月20日屆滿。原告雖於該2年請求權時
效屆至前之99年11月9日與被告八德市公所、被告陳錦榮及
被告新公公司討論賠償事宜,因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原
告應於該時之6個月內即100年5月9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若未於前開期日前提起訴訟,其時
效自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限,被告八德市公所主張時效視為不
中斷,自屬有據。至原告於99年10月間提起賠償請求後,兩
造雖於99年11月9日開始協議,然協議不成,原告依法自10
0年1月9日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告八德市公所拒
絕理賠之通知為必要。惟原告未於6個月內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於101年9月20日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
⑵復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其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
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
解程序。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以免調解時
法官或當事人多所顧忌而不易成立調解。查被告3人雖與原
告有多次之協議,並提出願意賠償同年分同樣車款與原告,
惟均為原告所不接受,嗣經被告八德市公所以系爭函文請原
告依法提出權利救濟,即為拒絕理賠之表示,則依上說明,
被告八德市公所於先行協議程序中所為內部建議賠償之金額
,不能認為係承認原告之請求,無從認為被告八德市公所拋
棄時效利益。
⑶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查本件時效已於101年9月20日時效完成,又兩造
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3日之兩次協調會之結論為
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是無法僅以被告八德市公所
願意參與調解,即認其有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行為,且
依上開說明,調解之陳述,不能做為裁判之基礎,亦難僅以
其訴訟代理人陳錦榮承認其有過失,即認定被告八德市公所
有明知時效完成,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⑷至原告稱被告新公公司係視同公務員,被告八德市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
家任務之行為。次按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
務員,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謂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須該私人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
使公權力完成一定國家任務始足當之;如該私人非以自己之
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協助完成一
定之公共任務者,僅屬行政助手,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前段將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查
被告八德市公所委託被告新公公司處理廢棄車輛之移置、保
管及變賣等事項,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新公公司均係受被
告八德市公所之指示而進行拖吊移置及拆解作業,且於進行
前揭事務時須受被告八德市公所之指揮監督以協助其執行公
權力職務,又被告新公公司非以公司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
可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2、8、9、10、12項及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新公公司應屬行政助手之性
質,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本件即無國家賠償法第4條
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3.被告新公公司部分: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新公公司為法人,依
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84條適用之餘地。縱認法人有民法
第184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能力,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新公公
司拆解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八德市公所之指示,已如前述,
業有被告新公公司所提之被告八德市公所99年5月17日德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21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系爭契約附卷可查,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輛,係由被
告八德市公所判斷,被告新公公司並無置喙餘地,且其就系
爭車輛是否屬於失竊車輛,並無查詢權限,是被告新公公司
就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不應拆解等情應無注意之可能,故
難謂被告新公公司依據被告八德市公所之指示而拆解系爭車
輛之行為有過失。況本件原告起訴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公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
任,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㈡被告新公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查被告新公公司係依據被告八德市公所之
99年5月17日德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21日德清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
;而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係因系爭車輛遭竊,兩者顯非
同一原因事實,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不足採信。
㈢承上,縱使因被告陳錦榮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
損害,惟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效滅,又被告
新公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原告之損失不具因果關係,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