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原記載「…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應更正為「…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第13行原記載:
「…基隆市信二『個』266號…」等語,應更正為:「…基隆市○○○路○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
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帶同員警前往其上開住處,而扣得本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3頁、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害,
而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悔改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被告呂清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39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呂清田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2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二個266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前,為警盤查獲,警方會同呂清田並得其同意至上開住處,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清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訊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下│││公司105年1月13日濫│午5時54分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0477)。│。│├──┼───────────┼───────────┤│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