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凱與 陳蒼泰 (另案起訴)為姻親,於民國89年間,因陳蒼泰在假釋期間無法出境,被告竟與陳蒼泰、 陳家樟 (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陳家樟提議以利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畢業證書影本之方式,為陳蒼泰冒名申辦護照使用,同年7月間,即由被告向不知情之 洪英林 托辭欲借用其名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語,取得洪英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國中畢業證書正本後,將之全數交予陳蒼泰作為冒名申辦護照之用,嗣陳蒼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被告,作為借用洪英林證件之謝禮。嗣陳蒼泰即依原合意將洪英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為自己兒時相片,並重新影印以製作貼有自己相片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同年8月8日與陳家樟持上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影本、洪英林之國中畢業證書正本,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兵役課,冒用洪英林名義申請發給國民兵身分證明,使不知情之兵役課承辦公務員在「臺北市北投區請發國民兵身分證明申請書」上先以電腦輸入洪英林年籍資料,由陳蒼泰在申請人欄位偽造洪英林簽名1枚,再交由兵役課人員據以製作貼有陳蒼泰照片之洪英林國民兵身分證明,足生損害於洪英林及兵役機關為兵籍管理之正確性。陳蒼泰於取得上開冒領之洪英林國民兵身分證明後,繼於同年8月10日在陳家樟之陪同下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再度冒用洪英林名義,佯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先以電腦製作洪英林年籍資料,並在其上黏貼陳蒼泰照片,由陳蒼泰接續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洪英林簽名1枚,再交予戶政人員據以製作貼有陳蒼泰照片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洪英林及戶政機關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陳蒼泰於取得冒領之洪英林身分證後,又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持前開冒領之洪英林國民身分證及陳蒼泰照片,經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填洪英林之年籍資料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陳蒼泰相片及冒領之洪英林身分證影本黏貼於該申請書上,利用該不知情旅行社人員在申請書之申請人處代簽洪英林署押1枚,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洪英林護照,並順利取得貼有陳蒼泰照片之洪英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洪英林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與陳蒼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丶第
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並行使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振凱被訴與陳蒼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並行使等罪嫌,前揭犯罪之法定刑均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次查,本件被告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其連續犯行之終了日即89年8月30日為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又本件經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實施偵查,於96年1月29日提起公訴,於96年3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641號、94年度偵字第58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2號、95年度偵字第8145號、96年度偵字第
385號偵查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卷各乙宗附卷可稽。惟自公訴人於93年6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迄至本院96年6月26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公訴人於96年1月29日提起公訴至96年3月2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2月11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