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鴻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1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㈣、㈤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4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鴻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91號卷第4頁、第27頁反面,毒偵字第9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91號卷第29、30頁,毒偵字第95號卷第2、3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及於同年12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時,斯時並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被告之104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91號卷第3至5頁、毒偵字第95號卷第5至8頁)。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上開2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一位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