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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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駕駛三五一七—PK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並未行駛路肩,就算行駛路肩,也可能在南下五十一點五公里的出口匝道,而且警員應該在前方豎立警告標示,也要提出該照相器材已經交通部認可的證明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駕駛三五一七—P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一公里處時,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有舉發警員現場拍攝之連續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即使異議人行車已接近出口匝道,仍無不按地上標線遵行車道之理由,而所謂交通照相器材應經交通部認可云云,更屬無稽,均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經查,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不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自無不合。異議人空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