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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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18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柒仟元,其中之叁拾叁萬零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拾玖萬元,其中之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⑴94年4月19日⑵民國94年4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⑴367,000元⑵190,000元,到期日⑴95年3月
18日⑵95年3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良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瓊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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