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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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
7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CUQ—八三九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勇街交叉路口處時,闖紅燈,經舉發員警鳴笛示意其靠邊受檢時,復拒絕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就異議人拒絕稽查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闖紅燈部分,已由異議人自行繳納罰鍰結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且當時可能在和後座女友講話,沒有注意到有闖紅燈,所以也沒有注意到有警察攔查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冠伯 (原名乙○○)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在力行街、大勇街口的旁邊,有一個地下道出口,我和另外一位同事就看到該違規車輛,上面坐一男一女,從力行路二段往一段的方向闖紅燈,我們就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並上前攔查,該駕駛就緊急煞車,並迴轉逆向行駛,我們就追上去,追了約十幾分鐘,該機車上的女子還有拍駕駛的肩膀,似有要他停下之意,後來因為交通安全的考量,才改用逕行告發等語,並提出當日工作紀錄簿及現場手繪簡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工作紀錄簿內亦確實記載:「左述時段,三九九勤務,於十二時三十分時,巡簽力行農會時,發現CUQ—八三九號普重機, 於力行 、大勇街口闖紅燈,員警立即上前攔查,該重機,白色男子騎車後載一名女子,員警 於力行路 表示停車,該車加速逃逸,後座女子得知警察欲攔停,叫前騎車男子停車,前騎車見狀更加速逃逸,員警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衡諸該工作紀錄簿係警員於舉發當日服勤完畢回所時即時製作之文書,非可事後憑空捏造,並斟酌證人所述該違規機車之車號,甚至車上係一男一女等細節,均與異議人所述相符,顯見警員亦無誤認之虞之情,應足認證人前揭證詞屬實,可以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注意到有警員攔停云云,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騎機車闖紅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並未逃逸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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