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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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六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良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繳清,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巷○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即上開自小客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將上開自小客車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交付前開自小客車。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良京公司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三通當鋪」,向該當鋪質押借款十四萬元,甲○○自第一期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繳納分期付款,良京公司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良京公司始知受騙。
二、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其母 駱寶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質押,向乙○○借款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乙○○偕同 黃俊富沈建宏 駕駛上開甲○○所質押之自小客車至台南市○○○路○段、新信路口向甲○○追索債務,一言不合,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預藏之小刀(未起獲)將乙○○砍傷,乙○○因之受有右手虎口砍傷、伸姆肌腱斷裂等傷害。甲○○並乘乙○○手部受傷送醫縫合之際,隨後並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走,妨害乙○○行使權利。
三、案經良京公司及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佯稱與良京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雙方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繳清,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並於取得良京公司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地之「三通當鋪」,向該當鋪質押借款十四萬元,連第一期都未繳納分期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良京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其母駱寶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質押,向告訴人乙○○借款十三萬元,並乘乙○○手部受傷送醫縫合之際,隨後並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走之事實,亦供認不諱,矢口否認有持未扣案之小刀刺傷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係乙○○等人,要對其圍毆,我才以水果刀自衛,乙○○係因搶刀子不小心割傷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確有持刀砍傷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俊富、沈建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參以該小刀係被告甲○○所預藏等情,而告訴人受有右手虎口砍傷、伸姆肌腱斷裂等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足資佐證,所辯係自衛云云,自不足採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良京公司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占有後,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任何款項,且被告旋於翌日即將新車總價金七十六萬餘元之上開自小客車以十四萬元之低價持向高雄縣鳳山市之「三通當鋪」抵押借款十四萬元,足見被告顯係利用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良京公司詐取財物無疑。此外,並有被告甲○○所簽發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情節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另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迄未與告訴人良京公司、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小刀刺傷乙○○乙節,據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案發後已丟棄,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此部份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易 字第 1458 號判決(92.06.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上易 字第 636 號(92.07.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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