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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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在嘉義市某間廟宇之公用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一同大飯店」二0五室查獲甲○○之男友 莫龍欽 施用海洛因,並同時採集在場之甲○○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序號二三0七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檢驗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0號、第一一四一號刑事裁定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除卻上開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惟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