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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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係 唐山 清潔有限公司(下簡稱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並執行唐山公司之業務,明知唐山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營業地區限於台南縣轄區,廢棄物之中間或最終處理場,僅限於環協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營市、官田鄉垃圾掩埋場、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未核准唐山公司將收集之廢棄物運輸至其他場所處理之事項。詎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指示其代表唐山公司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唐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某不詳事業機構收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將之載往由乙○○○之夫 陳建興 所提供坐落於台南縣○○鎮○○段第十七地號,即位在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非法傾倒,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甲○○依指示駕駛上開大貨車於收集污泥並載運至上址後,下車操作停放該處之怪手機具挖掘一處窪地,再將上開貨車上之污泥非法傾倒入該處窪地時,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隊(下簡稱環保署南區稽查隊)人員會同員警前往取締,甲○○見狀迅即棄車逃逸,經警於現場扣得唐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182號之上開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為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唐山公司僱用被告甲○○擔任大貨車司機;被告甲○○坦承曾受僱於唐山公司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伊未參與,也不知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後公司就沒有再做,UK-一八二號大貨車一直放在自己的田地,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去新營市衛生掩埋場繳費時,才看見UK-一八二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伊也不知道為何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被查獲後就沒有做了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經查:
㈠、被告乙○○○係唐山公司之負責人,而唐山公司經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核准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廢棄物之中間或最終處理場,僅限於環協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營市、官田鄉、垃圾掩埋場、柳營鄉、六甲鄉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一節,有台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縣八八廢清字第○○九號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UK-一八二號大貨車確係唐山公司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於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宗足憑。
㈡、環保署南區稽查隊人員協同警員當場查獲唐山公司所有UK-一八二號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非法傾倒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宗)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編號:93-W-027510號一件(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四號證物卷)在卷可憑,又UK-一八二號大貨車上所載運之廢棄物經化驗後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乙節,並據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稽查隊人員 葉榮福 證述:「...在UK-一八二車上有發現一些事業單位的磅單,車上污泥化驗後是一般的污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審理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稽查員丙○○證述:「車上是污泥不是爐渣,所以應該不是威致鋼鐵廢棄物。九月卅日於UK一八二號車上發現的污泥是何家公司廢棄物我們無從確認,只是我們從車上查獲威致公司過磅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該處已滿佈污泥固化所呈深黑色土壤及其他一般事業廢物,且以該處遺留大量廢棄物估算,該處遭唐山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實係長久時日所累積而成,是被告乙○○○辯稱:現場照片所呈現的是堆肥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洵無足取。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目睹經過情形如何?提示照片)是現場查獲所拍攝照片,我們是接獲民眾陳情,說有人傾倒廢棄物,我們去勘查發現確實有,我們先躲進出口廟後那裡,到十二點多,發現林先生駕駛UK一八二號車進入,然後他先停車先發動怪手挖壹個洞,然後回到UK一八二號車上把車上污泥倒到洞裡因為我們於九月廿八日於後壁鄉有發現掩埋場,就是被告陳先生的掩埋場,該天因為林先生還沒有倒,所以卅日當天我們是等林先生他確實倒了污泥之後才過去抓,但是地上太多污泥,我們距離大約壹佰公尺,他可能從後照鏡看到我們在拍照,以至於被林先生跑走。」、「(問:林先生是否在場?)就是庭上甲○○。因為廿八日那天我們因為查緝過程與他相處大約三個多小時,所以卅日那天我很清楚可以確認就是甲○○駕駛UK一八二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參以證人丙○○曾於本件案發二日前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甫在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一四八之二十號後方漥地當場查獲被告甲○○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與被告甲○○面對面接觸,對被告甲○○體型、容貌理當印象深刻,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編號:93-W-027627號(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四號證物卷)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一四二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各一件在卷可查,況證人丙○○與被告甲○○事前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身為環保署南區稽查隊人員,立場客觀中立,若非甚為確定當場逃逸者即係被告甲○○,實無設詞誣陷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確係被告甲○○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至查獲地點非法傾倒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雖證人 梁家來陳有吉萬慶豐 、葉榮福於偵查中均無法確認被告甲○○即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駕駛大貨車至上址傾倒廢棄物之人,證人葉榮福證述:「(問:提示現場卡車UK-一八二號照片當時何人駕駛?)不能確定。」,證人萬慶豐證述:「現場我未去。」,證人梁家來證述:「我們在遠處看,沒看清楚。」,證人陳有吉證述:「因有一段距離,不能確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然此或因每人之記憶力均不相同,或因於案發當時各該證人與嫌犯之距離、與嫌犯有無對話交談之經驗、觀察角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陳述,而究以何人之證詞為可採,端視其有無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為斷,自難苛求在場證人均為相同之指述,方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謂證人供述歧異,即概屬「瑕疵」而全不可信,不僅違反每個觀察所得會有不同之經驗法則,亦與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相悖,況查證人葉榮福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證述:「(問:司機是否在場的甲○○?)很像。當時距離大約有一百公尺...」等語(見上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萬慶豐並未至查獲現場,另證人梁家來、陳有吉均僅 證述渠 等無法確認本件違法傾倒廢棄物者即係被告甲○○,並非證述渠等確定該嫌犯並非被告甲○○等情,自難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亦難謂證人丙○○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身為唐山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唐山公司執行業務,其對於唐山公司所屬司機清除廢棄物之工作內容當知悉甚詳,而查獲地點又係其配偶陳建興所有之土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以該處查獲地點所堆積大量廢棄物之情況,實非短期時日之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所得造成,被告乙○○○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承為唐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為司機,則以被告甲○○既僅係受僱於唐山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如非經被告乙○○○之指示,豈知可將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非法傾倒,亦無甘冒刑責,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必要,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況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廢棄物清理法一案審理時,就唐山公司所有UK-一八二號大貨車將所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非唐山公司所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棄物之中間或最終處理場之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非法傾倒,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南區稽查隊人員會同員警查獲乙節,均未以前詞置辯,而係供稱:「(問:九月三十日環保局查獲你們公司的車傾倒在鹽水廢棄場的廢棄物有發現是威致鋼鐵公司的廢料有何意見?)我們有去載威致公司的廢棄物,因是可以利用的石塊,農民就要求把它到在路上。」;(問:對於併案部分八十九年營偵字第四三四號,有何意見?)該處挖出來的都是有機肥,我們都是堆放有機肥,是我們自己買的農地。堆放該處,我們沒有申請許可,事後鹽水鎮公所有開罰單。」等語(見上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前後供述不符,已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其中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條號改列為第四十六條,並將原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未依清除許可證核准清除廢棄物,而將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未經核准之處理場所任意傾倒,已嚴重污染土地及地下水,此觀之遭唐山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台南縣鹽水鎮土庫十七號後方空地處現場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宗),可明顯看出該處已滿佈污泥固化所呈深黑色土壤及其他一般事業廢物,且以該處遺留大量廢棄物估算,該處遭唐山公司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實係長久時日所累積而成,此不僅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亦使附近居民飽受環境污染之苦,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另參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身為地方民意代表,理應為民表率並致力於推動環境衛生保護工作,竟為貪圖個人私益,指示被告甲○○將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非法傾倒,嚴重破壞國土環境,毫無法紀觀念,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另被告甲○○僅係被告乙○○○僱用之司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惟其於犯罪後亦飾詞圖卸刑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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