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乙○○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一二一之六號、一二一之七號房屋及車庫(面積約一八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二人,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前,且在未經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一二一之六號及一二一之七號房屋及車庫),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二棟,居住已經超過十數年之久,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甚巨,雖迭經催請拆屋還地,渠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原告也沒有答應被告不拆屋還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三張、土地分割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按前開法條之規定乃
係對於所有人所有權保護之規定,通稱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然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為五一八平方公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為二五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幾乎已占係爭土地面積二分之一,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權利保護要件。
⑵系爭二間房屋及車庫係被告夫妻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共同興建,被告
已居住該地有二十年之久,且興建系爭房屋時亦為原告所明知,七十年被告遷入新居(即系爭房屋)時,原告亦贈送時鐘一個作為賀禮。被告所興建之二間房屋及車庫面積共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並未超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曾答應被告,如被告向其買受係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伊就不會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所以被告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0七九分之四九一(被告乙○○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六、被告丁○○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五),詎甲○○事後竟唆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丙○○長久以來已知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被告以為其不會對被告行使權利,乃向其訴訟代理人甲○○購買土地,渠等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相片四張、土地及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起訴狀影本一份、民事庭通知單影本一份、簡圖一份、被告與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禮金簿影本一份、奠儀簿影本一份、來賓簽到簿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翊嘉 、 徐金虎 、 張美雪 、 李世仁 、 曾東壁 、 曾素貞 、 曾東寶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二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於七十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居住使用迄今,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間房屋及車庫係被告夫妻於六十九年間共同興建,被告已居住該地有數十年之久,且興建系爭房屋時亦為原告所明知,七十年被告遷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亦贈送時鐘一個作為賀禮。被告所興建之二間房屋及車庫面積共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並未超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曾答應被告,如被告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伊就不會要求被告拆屋還地,所以被告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二百二十二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0七九分之四九一(被告乙○○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六、被告丁○○登記二0七九分之二四五),詎甲○○事後竟唆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丙○○長久以來已知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長期不行使權利,致被告以為其不會對被告行使權利,乃向其訴訟代理人甲○○購買土地,渠等所為顯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二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居住使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履勘屬實,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告在係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有無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及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失效、違反誠信原則?查:
⑴系爭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及車庫,是被告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於七十年
間興建完成。被告嗣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向其他共有人 曾錦煌 、 曾錦章 、甲○○購買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車庫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甚明。
⑵再按權利失效,係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本於誠信原則,應認權利人之權利歸於失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庫,是被告在七十年間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興建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房屋興建完成時,原告有前往被告住處祝賀,業據被告提出來賓祝賀禮簿影本為證,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徐金虎、張美雪、李世仁、曾東壁、曾素貞、曾東寶到庭均結證稱有看到原告前去祝賀,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乙○○之父親 曾慶興 於八十五年死亡時,有前往被告住處捻香,足見原告在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時,原告即已知悉,且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仍然容忍被告興建房屋,並任被告居住長達二十年之久,是原告在二十年時間內均未行使其權利,依前開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本於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應已歸於失效。
⑶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及車庫後,為了使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而保有房屋,乃於八十三年、八十九年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購買系爭土地,證人李翊嘉(辦理被告於八十九年向共有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0七九分之四九一之代書)到庭結證稱:「甲○○答應在他所畫的圖面上(即被告與甲○○買賣契約書上所附之圖)A部分,由被告丁○○、乙○○使用(A部分甲○○說如果共有物分割的話他要分在A部分),如果被告沒有買甲○○A部分之應有部分,就要拆目前被告乙○○、丁○○在系爭土地上之兩棟房屋。所以被告就買甲○○應有部分約三十七坪土地(與被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兩棟房屋加上車庫大致相同)。˙˙˙˙所以甲○○就是同意不拆除被告之房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向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購買系爭土地時,曾錦煌、曾錦章、甲○○應均同意不拆除被告之房屋及車庫,被告才會向其購買,始與常情相符。另共有人 曾長泉 亦具狀表示無意對被告訴訟,本院斟酌共有人曾錦煌、曾錦章、甲○○均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予被告,被告系爭房屋及車庫所佔有之面積並未超過其兩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共有之土地將來即使要分割,亦均可面臨道路,而無難以分割之情事(見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就本件共有土地向本院請求裁判分割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案),若拆除系爭房屋及車庫,被告之損失甚巨,將被告與共有人間利益予以權衡,於客觀上顯有不相當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係權利濫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二棟(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鐵架造車庫(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