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四街七巷與崇德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行向地面繪有「慢」標字,可能會有車輛巷口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且交岔路口右側轉彎處有一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阻其視線,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持速而行,欲通過該岔路口,適有甲○○(七十七歲,00年0月0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指示為支線道車,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岔路口前讓崇德四街七巷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致乙○○見狀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甲○○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及術後感染尿道斷裂之傷害。車禍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相符,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行政院衞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均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告訴人均分別有考領汽、機車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標線、無號誌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西南轉角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岔路口速限三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與崇德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崇德四街行向地面上劃設有「停」標字,為支線道;崇德四街七巷之行向地面上劃設有「慢」標字,為幹線道,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處為速限三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慢」標字,右側轉彎處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阻其視線,更應注意可能會有車輛由巷口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持速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之指示,為支線道,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該岔路口前讓崇德四街七巷上之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仍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岔路口,被告避煞不及,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二四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九三九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警員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已為告訴人支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要求其賠償五百十萬元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非全無和解之誠意,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於事後並已給付告訴人十三餘萬元醫療費用,業據告訴代理人自承在卷,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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