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駿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麗敏 被告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前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基隆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573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基隆地院移轉本院管轄。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