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上訴人丙○○
(另案在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庚○○
乙○○甲○○丁○○己○○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貪污、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此項規定,於自訴人提起自訴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時,並無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未遵示補正。雖上訴人以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辯護,請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云云,惟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爰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仍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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