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 蔡篤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材木 、 吳材傳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