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民國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告訴人 陳呈祥 之指訴、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光碟擷取照片等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㈡聲請人前以其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該所錄影監視
系統影音資料之結果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主張其未同意在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簽名,以及其於105年8月2日9時10分至10時11分至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閱覽監視錄影影音系統畫面共有16個攝影鏡頭畫面,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現場拍攝犯案畫面之光碟片之攝影鏡頭不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於105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陳明再審理由為:其並未於前審101年
9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簽名,及其於105年8月2日
9時10分至10時11分至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閱覽監視錄影影音系統畫面共有16個攝影鏡頭畫面,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現場拍攝犯案畫面之光碟片之攝影鏡頭不符云云,經本院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與現場不符,核與前揭聲請再審而經駁回之原因相同,是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無足採。況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前揭事證具體審酌,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聲請人所指各節,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311條第1項第
3款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及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第1922號第4則、第2033號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但書、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1項、第268條、第303條第1項第3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均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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