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告 石育瑄 被告 張峻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0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係於106年6月26日送達至原告位在彰化縣○○○○○○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106年7月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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