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59號聲請人 周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禁字第36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周政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監護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365號裁定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在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醫師 邱于峻 前訊問聲請人,並當庭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另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聲請人主要精神障礙為思覺失調症,其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的受損程度因長期治療和復健,與98年3月23日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時相較,已恢復到相當程度,病情穩定,其狀態已不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10
7年3月28日筆錄及該院107年1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584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