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徐榮輝
徐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榮輝、徐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徐榮輝與徐井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地上之同地段12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不動產於民國93年6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徐井應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5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榮輝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徐榮輝於91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徐榮輝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3年5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7元及其中31,598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契約第11絛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徐榮輝違約後,將其名下如上開不動產於93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井,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調閱建物謄本時始知悉上情,於102年1月4日提起訴訟,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催收記錄、電子謄本歷史調閱紀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徐榮輝、徐井方面:被告徐榮輝、徐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榮輝於91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徐榮輝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3年5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32,167元及其中31,598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徐榮輝已於93年6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徐井等節,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催收記錄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至11、42至47頁),且本件被告徐榮輝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參。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行為後,未於一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而本件縱令被告徐榮輝、徐井未為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抗辯,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認定。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231建號建物之地政謄本調閱記錄結果,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即已調閱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1月2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原告申請調閱新北市○○區○○段○○○○○號及1231建號之謄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房地係於93年6月15日移轉予被告徐井,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乃隨同建物一併移轉,原告於100年7月26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時,即可知悉被告徐榮輝已於93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他人,而不再繼續屬於被告徐榮輝之事實,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徐榮輝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28日調閱建物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等語,乃無可採。而原告係至102年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徐井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3年6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徐井應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