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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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林俊廷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㈣再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㈤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㈩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明德路住處施用神仙水、搖頭丸、愷他命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頁、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9年度台非字第60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㈡、㈢案,雖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上開㈣案之犯罪日期即99年11月13日晚間,既在上開㈡、㈢案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0月13日之前,則上開㈡、㈢、㈣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被告所犯上開㈤案,雖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所犯上開㈥案之犯罪日期即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後至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既在上開㈤案判決確定日即101年5月4日之前,則上開㈤、㈥案即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㈡、㈢案及㈤案均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得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經執行完畢,是與累犯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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