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靜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靜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伊男友 李文龍 趁伊睡覺時,偷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伊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確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者,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之函文可稽,本件被告經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2750ng/ml高出標準值五倍之多,且依其所辯,睡覺時男友有施用毒品云云,亦非二手煙可能產生之情狀,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從而,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
4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被告盧靜敏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靜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盧靜敏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盧靜敏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係因伊男友李文龍││││趁伊睡覺時,偷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伊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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