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強
柯麗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201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及開獎資料壹包、傳真機捌臺暨計算機拾貳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強、柯麗評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簽單及開獎資料1包、傳真機8臺及計算機12臺,係上開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士強、柯麗評所涉賭博犯行,均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5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上開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各自向國庫支付10萬、20萬元,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上開被告均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前揭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74號偵查卷宗及100年度緩字第1807、1808號、同年度緩護勞字第215、21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扣案之簽單及開獎資料1包、傳真機8臺及計算機12臺,係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上開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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