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6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麗娜 相對人即債權人 莊翠美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17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1712號裁定,將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517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林業振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阿里荖小段402、
402之2、402之3、403、403之1、403之2、403之
3、403之4、403之5、403之6地號等十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即已高達新臺幣(下同)9,214,320元,然而實際出售之價值,必然更高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足見第三人林業振所有十筆土地,價值顯高於債權額甚鉅,以其價格顯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吉股函覆之鑑價結果顯有過低。㈡姑暫不論上開十筆土地鑑價結果是否過低,原裁定以十筆土
地上均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設定之金額為認定無拍賣實益之基礎,顯與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有違: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抵押人跟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
就除現在發生之債權外,並包含將來所發生之債權,且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及存續期間內之不特定債權,皆可繼續增借,並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優,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發生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而確定,換言之,土地上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究竟擔保之原債權餘額或確定金額為何?尚須確定,執行法院須進行調查,非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直接作為計算之基礎。
⒉債權人所查封第三人林業振所有十筆土地雖設定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原裁定就抵押債權餘額或擔保債權金額未進行調查,未依法確定,逕以402、402之2、403、403之1、
403之2等五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1,050萬元,及403之2、403之3、403之4、403之5、403之6等五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300萬元,作為認定該十筆土地已無拍賣實益之基礎,顯與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規範有違,且,原裁定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㈣款規定通知抵押權人,該十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究竟有無原裁定通知?縱有通知?抵押權人有無陳報抵押權餘額或擔保債權金額?均屬有疑,原裁定若依法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抵押權人以確定抵押債權數額,自無發生上開逕自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認定有無拍賣實益之違誤。遑論,設若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惟此部分仍上訴於最高法院而未確定)非無受清償之可能,原裁定遽爾認定無拍賣實益,亦有違誤,原裁定自應予廢棄。
㈢綜上,債權人查封第三人林業振所有土地顯可滿足1,865,40
0元之債權額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為此,債務人特具狀異議,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面積100000分之35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查封,並將房地返還予債務人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後,以無賸餘之可能者,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自無實施執行之實益,故為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之清償利益,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使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受損害之意。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02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4日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吉股有關相對人所查封第三人林業振所有十筆土地之鑑價總金額為多少?預估之總土地增值稅為多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周建華 陳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多少?等事項,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
2年9月12日以士院景102司執助吉字第1562號函覆:「本件抵押權人經通知未陳報債權,本院業於102年9月2日通知債權人拍賣無實益。」等語,並檢附鑑價結果,有上開函文附執行卷可憑,嗣經原法院就上開函覆審查後,402、40
2之2、403、403之1、403之2等五筆土地鑑價總金額為5,608,444元,惟該五筆土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1,050萬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為2,428,381元;另
402之3、403之3、403之4、403之5、403之6等五筆土地鑑價總金額為1,638,211元,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300萬元,預估之土地增值稅550,222元,抵押權人為周建華,均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顯無拍賣實益,故異議人主張第三人林業振所有十筆土地,其價值至少已高達9,214,320元,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對異議人之系爭房地執行屬超額查封,應予撤銷,核其異議所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意旨雖稱:第三人林業振所有十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究竟擔保之原債權餘額或確定金額為何?尚須確定,執行法院須進行調查,非得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直接作為計算之基礎云云,均屬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應另由實體訴訟解決之,其執此異議,顯屬無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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