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國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被告古國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裡鎮○○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39號起訴並另行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8736號、100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5日上午5時22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實。│││:C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