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鄭文銘 原係男女朋友,甲○○因知悉鄭文銘另結新歡,且鄭文銘尚積欠伊債務,於民國98年9月19日晚上8時許,前往鄭文銘當時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興巷41號之租屋處找鄭文銘理論,因鄭文銘拒絕讓其入內,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該屋之鋁製紗門,致該紗門所裝設之門鎖不堪使用,乃得以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其復承前毀損之接續犯意,將廚房內之冰箱及放置碗盤廚具之架子推倒,致架子上擺放之碗盤數個及塑膠籃破裂損壞,始負氣離去;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其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前碰到鄭文銘,開口向鄭文銘催討債務,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文銘頭部,致鄭文銘倒地後,又拉扯鄭文銘頭髮,將鄭文銘頭部撞向地面,致鄭文銘因此受有後枕部鈍擊傷及右肩二頭肌壹度拉傷等傷勢。嗣因鄭文銘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案經鄭文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銘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3、4頁),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本件毀損案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門門鎖、碗盤、塑膠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及債務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復暴力相向,且迄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傷勢均屬輕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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