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爰不依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警示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復美大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實際負責人,向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承租該旅社經營,明知丁○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向其承租房間作為性交易服務之用,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旅社房間供丁○、章○與男客發生性行為,並自丁○、章○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中抽取300元,作為媒介及容留丁○、章○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利益。嗣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上9時55分許,甲○○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林○介紹全套性交易服務金額為
800元,媒介章○等女子供林○選擇,經林○擇定後,即佯與章○進入上址之203號房間內進行性交易,旋即表明身分進行臨檢,並查獲丁○以800元為代價,業與男客董○在該旅社205號房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完畢,另扣得甲○○所有之臨檢警示遙控器1個;丁○所有之已使用保險套及KINYO計時器各1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丁○、章○、證人董○、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32、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342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
16、19、20頁;偵卷第22、41至44、74至8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店舖經營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犯前開之罪,本質上即含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於上開日期先後容留 丁冠馨 、 章真嘉 與男客發生性行為以牟利,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學歷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雖曾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519號、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後即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陳稱已未承租上開旅社繼續經營,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扣案之警示遙控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係證人即男客 董厚德 為性交易行為後所使用之物,業據董厚德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另扣案KINYO計時器1個,則為證人即女服務生丁○所有,亦據丁○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背面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