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春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小張)拾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大張)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甲○○○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小張)10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大張)3張,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07號被告甲○○○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中竹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則可贏得4,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則可贏得5,000元之彩金。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則由甲○○○支付中獎之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嗣經員警於102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67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小張)10張、六合彩簽注單(大張)3張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注單(小張)10張、六合彩簽注單(大張)3張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等罪嫌。至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