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慈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722號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8月5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飯店實施臨檢,黃慈翰主動交付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53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並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黃慈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53公克、檢驗後淨重0.7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2.4公克)、塑膠鼻吸管1支、
K盤1個、卡片1張,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慈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編號C102457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753公克,驗餘淨重
0.742公克),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
4.職務報告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附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於偵訊中供陳之施用時間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仍無礙其前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753公克,驗餘淨重0.74
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一罐(含罐毛重2.4公克)、塑膠鼻吸管1支、K盤1個及卡片1張,雖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惟查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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