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僥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僥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陳僥民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42號、100年度簡字第5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50日、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另前揭竊盜案件之拘役50日部分,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僥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參酌其且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科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竟再為本件之犯行,顯然毫無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50元,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陳僥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僥民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拘役50日、6月確定,並合併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陳金田 所有之工字鐵條1支、日光燈座3組(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僥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政宗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警員 孫德新 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工字鐵條1支、日光燈座3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雖然不高,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心胸寬大表示不願追究,但請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衡情酌判,以示警惕,並杜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吳正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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