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信路與孝慈路有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因見前方路旁有一住戶駕車要倒車出來,欲搶先通過,而疏未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偏左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信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進入前開路口,未預料到乙○○所駕之來車會突然偏駛至道路中間,一時措手不及,致與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右手、兩腕、右髖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與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打電話報警,並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立醫院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1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則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偏駛入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參見鑑定報告書第3項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鑑定報告中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認被告係違反「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但揆諸警員所繪現場圖上標識被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上及碰撞處,並無標線設置,警員日間補拍攝之現場照片也看不出來地上設有標線,顯難認該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故本院乃採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之事實認定,即認為現場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員警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見路旁有住戶在倒車,為搶先通過車道,貿然靠左偏駛,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以致肇事,其一時貪快之動機尚非甚為惡劣,但本案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償,且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害人自稱原本在家協助丈夫從事車床代工業,目前兩手術後仍有鋼釘尚未取出,右手肘彎曲困難,生活不便),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自述其已投保足額之第三責任保險,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即可獲得賠償,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房貸及車貸之壓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1】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