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4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空地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7月1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8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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