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常永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常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常永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永清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飲用威士忌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 林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常永清送醫救治,並委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8mg/dL(即0.208g%),逾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常永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208mg/dL,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該條款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月  13 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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