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 趙琼南 法定代理人 趙亞南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被上訴人 孫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即共同生活,雖未結婚,惟為事實上之夫妻,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11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94年間出資所購買之國民住宅,其中自備款新台幣(下同)27萬8000元係由伊以現金支付,其餘價金157萬元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支付,並由伊繳納貸款利息,被上訴人為節省過戶契稅及獲取較低之貸款利率,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184萬8000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價金157萬元由伊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支付,自備款27萬8000元,伊分別於94年8月16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8月29日匯款17萬8000元至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受償專戶,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縱有借名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因該借名關係,而以其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抵押貸款157萬元,於該157萬元債務清償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賣價金為184萬8000元,其中157萬元係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抵押貸款支付,其餘自備款27萬8000元即以現金支付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81、40頁),且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貸款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4至30頁、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中自備款27萬8000元係由其以現金支付,並由其繳納157萬元之貸款利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16日至銀行辦理匯款10萬
元、於94年8月29日辦理匯款17萬80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25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8月16日匯款回條(匯款10萬元)、94年8月29日匯款回條(匯款17萬8000元)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51、152頁),堪認由被上訴人至銀行辦理上開匯款。
㈡依94年8月16日匯款回條(匯款10萬元),明確載明係由被
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足認自備款1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甚明。上訴人辯稱係其匯款給付該1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㈢依94年8月29日匯款回條(匯款17萬8000元)所載,係由上
訴人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131505號帳戶)匯款轉帳至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惟上訴人不爭執94年8月29日匯款回條(匯款17萬8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且由被上訴人所辦理(見本院卷25、100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按自87年間起至上訴人97年7月1日車禍受傷止),台銀131505號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並以其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96、97年薪資所得各為132萬餘元、170萬餘元(見原審卷68、69頁),上訴人97年薪資所得為50萬餘元(見原審卷150頁),被上訴人薪資所得較上訴人為高。又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購買台中市○○區○○段1870之1地號、權利範圍42/10000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20之3號15樓之3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付款,卻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93年7月11日出售,售屋款項於93年8月17日匯入上開台銀131505號帳戶內,於94年8月29日,該帳戶內有200萬元轉作定存,並於95年8月29日到期而轉回該帳戶,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6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偵審卷查明屬實,並將偵查卷內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借屋裝修同意書、匯款回條聯及存摺等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4至127頁),以上開出售房屋之價金,於93年8月17日匯入台銀131505號帳戶內(見本院卷118頁),於94年8月29日,該帳戶內有200萬元轉作定存(見本院卷119頁),以94年8月29日匯款回條(匯款17萬8000元),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應可認該日之轉帳存款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將台銀131505號帳戶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以其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等情,應可採取。則自該帳戶匯款轉帳17萬8000元至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仍屬被上訴人自有之資金。
㈣上訴人仍爭執台銀131505號帳戶之存入之款項,為上訴人所
有,並辯以其於92年10月間分得26萬3000元遺產,及上訴人於85年9月23日受贈取得台中市○○段○○○○號建號之房屋及土地,於92年11月7日出售予訴外人 陳永桐 ,亦可能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惟該台中市○○段○○○○號建號之房屋及土地僅以80萬元出售,於出售時尚需清償台灣銀行抵押貸款,有買賣契約、該房屋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6
1、185、186頁),實際取得買賣價金已不多。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係於94年9月間,上訴人於92年10、11月取得上開款項,經近2年時間,支付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是否尚有剩餘,已有疑問,自難認該款項可供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上訴人該項抗辯,亦不可取。
㈤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
宅貸款157萬元,借款期限30年,約定前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99年10月2日(即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迄至99年8月底止已繳納貸款利息16萬8738元,有台灣土地銀行第四區域中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90頁)。而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繳納貸款專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依該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新舊帳戶/帳號對照資料查詢所載(見原審卷89、91至95頁),自94年9月19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每月利息3166元,係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1萬元、2萬元、95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上開繳納貸款專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轉帳3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可供被上訴人繳納利息云云(見本院卷100頁)。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管理使用該台銀131505號帳戶,被上訴人並以其自有資金存入該帳戶,則自該131505號帳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亦應認係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抗辯其以自己之款項,於94年8月29日轉帳3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即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於98年7月10日具狀陳稱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轉
帳予被上訴人之32萬2000元,係上訴人訂做珠寶贈與被上訴人而應支付廠商之款項云云。惟該32萬2000元係自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台銀131505號帳戶內轉帳支出,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陳稱94年8月29日轉帳予被上訴人之32萬2000元,係上訴人訂做珠寶贈與等情之自認,即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自可准許。上訴人仍以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抗辯該32萬2000元,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否則豈有以被上訴人自己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自己之理云云,亦不可採。
㈦依上開各項所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其中自備款27萬8000元係由其以現金支付,並由其繳納157萬元之貸款利息等事實,為可採信。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已明,上訴人請求調取兩造10年間之各銀行帳戶資料,核無必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陳英豪 ,並由被上訴人向陳英豪收取租金,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陳英豪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存摺、房屋稅繳款記錄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9至22頁、70、196、19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該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出租人為「孫淑鈺」即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且收取租金之人亦為被上訴人,亦即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契約即為終止,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七、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以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抵押貸款157萬元,使上訴人負擔該157萬元債務,乃係基於兩造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契約而發生,與被上訴人於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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