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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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草圖、車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事故之資
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足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本件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6年3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可佐(本院卷9頁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為1年
6月(未滿1月者,以月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
之費用應為53,22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6〉×
1/5×18/12=17741,00000-00000=53224,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31,76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4,984元(53224+31760=84984)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駕照遭吊銷、未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鄉○○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 黃耀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太昌路(為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
擊,致車號0000-00號車受損(有本院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
之資料足參),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對方之車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黃耀陞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經本院斟酌上開
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黃耀陞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59,489元(84984×70﹪=594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9,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