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
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