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久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亮翔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
,雖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8月11日、9月10日、10月
13日、11月10日分別償還新台幣(下同)17728元、17000元
、18000元、18000元、18000元,尚有178602元尚未清償。
原告於98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
理,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中國信託商業銀│97.06.21│97.06.23│267330元│BL0000000│
││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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