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
貸金額為3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
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臺東企銀辦理貸款,借款額度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並約定
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並約定每月攤還,分60期,按期於當
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95年6月30日、
95年7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臺東企銀借款,被
告分別自95年6月30日、95年7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48,338元、77,425元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現金卡約定書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15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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