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台電變電所附近,原告所有之香蕉園內
,下手竊取其所有香蕉且變賣現金花用殆盡。被告所涉竊盜
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判
決被告攜帶凶器竊盜罪等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
行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自認有竊取原告所有之1芎700元之香蕉共15芎
之事實,但原告其餘請求非由其所竊取等情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香蕉共15芎,致使原告受
有10,5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被告亦因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既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價值計10,500元(計算式:15芎×
700元=10,500元)之損害,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同時另竊取其香蕉139芎共49,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前揭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中亦並未認定被
告尚另有竊取該等物品,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
此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同時另有竊取香蕉139
芎之行為,其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嫌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
,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
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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