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晉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98年1月21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函文1紙
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由董事即甲○○為清算
人,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晉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7日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以年息6.9%計算,依
年金法按月分期繳付,如不按期履行債務,則所有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除利息照算外,並自逾期6個月內按
利息10%,超過6個月按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等
人不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281,09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經核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