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
依約定書第5條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利息
按年息15.5%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8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計202,257元(其中消費
款本金194,414元,利息7,84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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