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耀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前往嘉義市東區行嘉吊橋處,利用該處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持上開老虎鉗1支,剪斷嘉義市政府所有、由工務處土木工程科約僱人員 游媖茹 所管領安裝在上揭吊橋上連接電錶之細電纜線數條及主電纜線1條(細電纜線與主電纜線總長度為59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9,476元),先至八掌溪河床沿岸撿拾掉落之8公尺主電纜線後,裝入肥料袋內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得手,再持上開美工刀1把,將電纜線剝皮之裸銅線(規格5.5mm、重量4.6公斤)載運至嘉義市○區○○路上之「千億資源回收場」轉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李嘉宏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獲取不法所得約為550元。嗣民眾發覺行嘉吊橋照明設備異常通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乃通知廠商富利新光電工程有限公司至現場維護檢修,發現係電纜線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6年8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號前將黃耀陞帶同返所,並扣得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代理人游媖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耀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媖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收購銅線者李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代理人游媖茹之被害報告、電線失竊損失提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千億商行106年7月29日開立之編號000000號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胎照片8張、富利新光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嘉義市型家吊橋光雕照明改善工程遺失電線照片8張、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犯罪工具照片(見警卷第18、19、20至21、22、23、24至25、26、27、28、29、30至31、32至33、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行竊犯行時,所持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屬金屬製品,為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老虎鉗更足以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剪斷現場總長度594公尺之電纜線,而就其中8公尺電纜線得手既遂,剩餘586公尺電纜線放置在現場而未遂,應論以既遂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竟為己利,攜帶兇器竊取嘉義市政府所有之電纜線,並予變賣供己花用,漠視公眾之財產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定,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水電、土水等工程類,案發時待業中,家中成員有母親、姐姐,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電纜線後,變賣剝皮後裸銅線得款550元,經被告及證人李嘉宏分別於警詢供承、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0頁),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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