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A女(卷編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為朋友關係,於106年4月26日下午邀約A女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街○○○號「高速公路MTV」店內觀看影片,於同(26)日下午5時許,趁A女在店內包廂觀覽MTV影片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搔癢A女、跨騎於A女身上後,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行撫摸其胸部乳房3、4次,A女因不同意乙○○之行為,遂將乙○○的手從衣服內抓出,並同時表示不想被摸等語,然乙○○仍承前犯意,接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乳房1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經A女再次反抗制止後,乙○○始停止其行為。嗣A女之法定代理人帶同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刑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所憑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30703344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5、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A女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他字第1644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婦幼隊受理被害人A女性侵害案情摘要表1紙(見警卷第9頁、他卷第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約4、5次強行撫摸A女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A女僅為一般
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之性慾滿足,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致其身心蒙受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達成調解,事後並依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2萬元,經A女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
4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匯款回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1、72頁),兼衡酌其自述現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與母親、姐姐同住,母親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A女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宣告緩刑時,緩刑期間內並應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