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告 呂素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3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證物一),目前正進行清算程序,由林德昇擔任清算人,故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由林德昇擔任代表人,此有調解紀錄可證(證物二)。
二、原告自民國73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8年7月10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自被告73年8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開始至98年7月9日止,勞退舊制之年資為24年11月又9日,原告工作至
105年2月5日退休,依被告給予原告之人事資料表(證物三),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0,345元,應給予之退休金為81萬3800元,然被告當時並未給予。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同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73年3月15日起受僱工作,則原告於105年2月5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計31年10月又21日,工作已滿25年,可自請退休。又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為24年11月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原告可請求25年之舊制年資,前15年之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故可請求30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10年之年資可請求10個基數,故原告可請求40個基數之退休金。
(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其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有明文規定。原告104年8月份至105年1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8817元、20659元、25137元、21083元、18596元、17775元(見證物三),月平均工資為2萬0345元。
(四)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萬0345元,得請求40個基數之退休金,其金額為81萬3800元,此亦為被告之前所計算之金額(見證物三),爰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五、本件屬僱傭契約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爰以本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請依法進行調解。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請鈞院詳查,並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自請退休係因被告當時積欠原告三個月薪資,工作不穩定,常放無薪假,原告因工作年資已經超過25年以上,遂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被告才會給予原告人事資料紀錄表(見證物三),詳細記載人事異動紀錄等,並記載原告退休前六月薪資以計算平均薪資,再據以計算出原告之退休金為81萬3800元,若原告當時係要辭職,被告又豈會於人事資料表上如此記載?
2、被告提出被證一之離職申請書,係因當時被告員工向原告說公司沒退休申請書,要原告填載離職申請書,所以原告才會填載離職申請書,但實際上原告係要自請退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本件原告真意是自請退休,並有人事資料紀錄表可證,又原告退休,法律上亦是自原工作離職,被告答辯原告係申請離職不是退休等語,並非事實。
3、被告另提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惟按,最高法院為上開判決時,尚無勞動基準法,故該判決係針對民法上之僱傭為之,與本件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是自請退休等不同,個案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4、又勞動基準法上自請退休為勞工之權利,雇主無拒絕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可參。
參、證據:提出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106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呂素女人事資料紀錄表及本院家事庭106年12月4日嘉院聰家106年恩字第799號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工人,係屬民法上所稱之僱傭契約,辭職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果被上訴人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仍得請求辦理退休,而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被證一)申請離職,離職理由為「換個環境」,擬離職日期為105年2月5日,該申請書於105年2月2日,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簽字核准,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5年2月5日已終止。
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辭職與退休均屬自被告公司離職,但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兩者為擇一關係,無法併存表示,亦即先表示辭職,即無法表示自請退休。既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年2月5日因原告自行申請離職而終止,原告於105年2月5日之後即不得基於一不存在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東洋關係企業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查,本件被告公司已解散,目前進行清算程序,依兩造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且本件業於106年11月23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本件核有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應無須再由法院進行調解,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但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現在政府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即係為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的權利(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故不因雇主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換言之,即不能因為終止勞動契約而免除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述五年乃為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就『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迄離職時未向公司申請退休及請求退休金,可否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請領退休金』之問題疑義,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示:「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第按,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指勞工退休時,雇主依法給與勞工之退休金,又分為新制、舊制兩種。勞退舊制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課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按勞工每月薪資總額2%~15%按月提撥到臺灣銀行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儲存。此帳戶專款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或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保留舊制工作年資者,其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專戶所有權屬於勞工,當勞工年滿60歲時,即可向勞保局請領其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收益。又查,勞退舊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另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3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至105年2月5日,於98年7月10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自被告73年8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開始至98年7月9日止,勞退舊制之年資為24年1月又9日;伊105年2月5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0,345元。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紀錄表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2月5日自請退休;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並以原告所填寫之東洋關係企業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5年2月5日終止,原告之後即不得基於不存在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於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73年3月15日受雇於被告,於98年7月10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工作至105年2月5日止,合計工作年資為31年10月又21日,工作已滿25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取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又按,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不必經雇主同意、核准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按,退休亦為離職的原因之一,且亦為換個生活環境的方法。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5日申請離職時,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且依被告給予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原告亦知悉得領取退休金813,800元,則原告填寫離職之申請書,即應該探求原告之真意,解釋為原告欲申請離職係為自請退休,而不是要放棄退休金自行辭職的意思。因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核實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再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於離職時,被告認為原告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惟依前述說明,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勞工的既得權利,不因雇主或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勞工自離職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因此,原告於五年內,仍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三、又查,原告主張伊自73年3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8年7月10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自73年8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開始至98年7月9日為止,勞退舊制之年資為24年11月又9日,原告可請求40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工作至105年2月5日,依被告給予原告之人事資料表,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0,345元。因此,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的金額為813,800元等語。而查,被告就上述813,800元數額的計算結果,並無爭執或異議,因此,本件堪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金額應為813,800元無訛。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既然已經符合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縱使原告於離職時,未明確表示退休之意思,惟原告於五年內仍可行使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因此,不論原告當時申請離職之原因事由為何,原告均可向被告行使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勞退舊制24年11月又9日年資之40個基數退休金額8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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