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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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家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晚間10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32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晚間9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重興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而帶同回所,於10
6年6月11日晚間10時2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5165號《下稱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81、95至96頁),又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7、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家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件,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
103年9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5日及嗣後所犯之罪(應執行刑為2年6月),並先執行上述殘刑,於104年1月19日殘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家中成員有父親、阿姨,從事務農,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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