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丁濬圖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分別於民國84年3月22日、同年4月6日向被告借款18萬元、32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4年3月22日、23日止,原告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原告無力清償,經被告聲請執行前開抵押物,經分配後(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9297號)尚有366,144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分配至92年11月5日)、違約金,尚未清償(遲延時利率合計為8.425%)。
二、嗣被告以台中地法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判決取得上開未清償部分之執行名義,並於99年2月3日始取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 司執果 字第9597號債權憑證。末被告以嘉義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44445號扣押原告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新台幣317,123元)及人民幣101606.08元(依該行扣押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465,356元)、嘉義市成功郵局存款65,009元,並經發給收取命令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三、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四、本件利息超過5年時效部分查本件,利息部分係以債權原本366,144元,乘以期間(即自92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月4日為止),再乘以利率即
8.425%,合為406,005元(即36,6144×4,804/365×8.425%=406,00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但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固經台中地院於99年2月3日所核發,惟被告於105年12月
1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復鈞院於106年1月4日發給收取命令,從而,被告於向鈞院聲請強執執行時回溯超過五年之利息債權,已確定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被告得獲得清償之利息,其期間應為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1月4日為止,共計1825日,利息數額應為154,23
8元(即366144×l825/365×8.425%=154,238元),逾此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
五、本件違約金酌減部分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係以年利率8.425%的兩成為計算,衡酌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該違約金總額與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並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降低,比照國內銀行有關借貸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被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顯有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之嫌,並非公允,為此一併請求將該違約金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六、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1月4日嘉院國105司執月字第44445號執行命令及原告106年1月6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連帶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亦著有見解。
二、查被告持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果字第95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4445號受理,將原告所有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及嘉義成功街郵局之存款扣押後,扣除執行費500元,餘846,988元均分配於被告等情,已如原告所述,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已向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或於對該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曾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受償846,988元,自屬有效受領,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如原告所述,則被告受償上開款項,顯具法律上原因,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查系爭借款依臺灣臺中地方地院92年度執字第2929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訴外人(即借款人) 祝于家 自89年9月23日起即遲延給付,而遲延當時利率為年息8.425%,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訴外人連帶負擔自分配表結算期日翌日(即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8.425%計算之利息及以年息1.685%(=8.425%×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原告雖辯以近年來銀行放款利率偏低,被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云云,惟銀行放款利率降低之關鍵因素為景氣不佳,相較於本件借款締約及違約時,實不可同日而語,亦即原告借款當時所預期之利益遠勝於近年來核貸之案件,是以縱令銀行放款利率下降甚多,亦不表示被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亦隨同減少。退萬步言,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僅以年利率1.685%計算,與目前國內銀行放款利率水準相較,亦無過高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償846,988元於法有據,懇請鈞院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929
7號分配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2月3日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果字第959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等資料。
理由
一、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可言。則依同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中所稱履行之「給付」者,並無區分由債務人任意給付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給付。因其經法院強制執行給付者,債務人如因時效消滅而得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果未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則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對於已經給付之部分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主張利息已超過5年時效之部分,原告陳稱被告對於利息請求權,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固經台中地院於99年2月3日所核發,惟被告於105年12月1日始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主張超過五年時效之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並於99年2月
3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司執果字第9597號債權憑證。嗣後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果字第754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智 字第5383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087號聲請執行均未受償,而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45號強制執行時始扣得原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及嘉義市成功郵局之存款,共受償846,988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載明可稽【詳本院卷第77頁】。
則被告於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在於100年、
103年、105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陸續中斷,自無罹於時效情形。因此,原告關於主張利息已經超過5年時效之部分,難認有據,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取。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以年利率8.425%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亦即以1.685%計算,兩造未特別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查,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任何銀行均會約定違約金,本件約定之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僅年利率1.685%,以本件債權原本合計僅50萬元(計算式:18萬元+32萬元=50萬元),被告每年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僅8,425元,尚不足以支應因原告不履行債務而發生必須派法務人員或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人事成本即法務人員交通費用、薪資或聘請律師的酬金,因此,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利息已經超過5年時效,而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扣得原告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317,123元及人民幣101606.08元(換算為新台幣465,356元)、嘉義市成功郵局存款65,009元,返還原告847,238元(註:847,488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酌減違約金,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