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芬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佩芬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供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為該集團轉向他人行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李紹自陳俊融鄭宇涵魏祥庭管玥 涵、 高培文陳冠宇 等7人(下稱李紹自等7人),致李紹自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損失金額至張佩芬前揭2帳戶內。嗣因李紹自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自、陳俊融、鄭宇涵、魏祥庭、 管玥涵 、高培文及陳冠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佩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24頁),而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李紹自、陳俊融、鄭宇涵、魏祥庭、管玥涵、高培文及陳冠宇行詐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紹自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祥 ,並有其等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報案相關表單資料,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25294號函附之被告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11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水上分行105年11月22日(105)京城水上分字第10
2號函附之被告所有京城商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
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9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銀、京城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在無法確保用途為何之狀況下,嗣取得上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作為渠等詐騙得逞後所取得之贓款匯入及提領使用,而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正犯使用之不確定犯意,交付上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之行為;而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得告訴人李紹自等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充為該集團轉向他人行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已於106年6月21日與告訴人李紹自、陳俊融、高培文、管玥涵分別達成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1萬元、
1萬1,000元和解,又於106年12月15日再與告訴人鄭宇涵、 魏翔庭 分別達成3萬元、5,000元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6月21日、106年12月15日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5紙、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49至52頁、易字卷第105至
106、135至143、145頁),而告訴人陳冠宇表示受騙款項3萬4,860元已領回,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衡酌其自述現就讀國立嘉義大學二年級夜間部,家中成員有父母親、妹妹,我與父母親、妹妹同住,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足見其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損失金額(單位:│告訴人所提證據│││││新臺幣)││││││││├───┼────┼───────────┼────────┼──────────────┤│1│李紹自│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2萬1,985元│1.告訴人李紹自於警詢時之證述││││月4日晚間9時56分許以││(見警卷第4至背面頁)││││電話與被害人李紹自聯絡││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自稱係HITO本舖網路店││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佯稱被害人李紹自於││、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8月上網購買衣物,因內││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便格式表、身分證明、陳報單││││重複,須依其指定協助取││(見警卷第39至43頁)││││消設定以免連續扣款,再││││││以郵局人員身分來電佯稱││││││要求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李紹自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4日晚間9時56││││││分 許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2.│陳俊融│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7,100元│1.告訴人陳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月3日佯以LINE帳號who8││(見警卷第5至6頁)││││0名義張貼低價出售抽獎││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所得PS4商品之不實訊息││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致被害人陳俊融陷於錯││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誤,於105年11月4日晚││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間7時13分許依指示操作││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自動櫃員機轉帳7,100元││簡便格式表、陳報單、LINE對││││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話紀錄(見警卷第45至70頁)││││戶│││││││││├───┼────┼───────────┼────────┼──────────────┤│3.│鄭宇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3萬5,698元(起│1.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月4日晚間6時許來電自│訴書記載6萬5,69│(見警卷第7至10頁)││││稱為 橙姑娘 幸福茶飲事業│8元,應予更正)│2.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有限公司人員,佯稱之前││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上網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將從帳戶扣除多筆金額││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再自稱華南銀行專員要││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求被害人須依其指示操作││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中華郵政、華南商銀帳戶存摺││││,致被害人鄭宇涵陷於錯││交易明細、陳報單(見警卷第││││誤,於同日晚間6時38分││71、74至80頁)││││許、6時41分許至郵局及││││││全家便利超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出5,││││││713元、2萬9,985元等││││││2筆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4.│魏翔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萬1,246元│1.告訴人魏翔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月4日晚間8時許來電佯││(見警卷第11至13頁)││││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款,將聯絡銀行處理,再││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假茂富邦銀行人員要求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害人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櫃員機解除匯款云云,致││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被害人魏翔庭陷於錯誤,││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警││││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卷第84至89頁)││││晚間8時5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2元、1萬1,234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5.│管玥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2萬1,987元│1.告訴人管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月4日晚間8時許來電佯││(見警卷第14至15頁)││││稱被害人所購買之三星手││2.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機殼因設定錯誤變成自動││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扣款,要求被害人須依其││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管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8時46分許依其指示操作││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1,98││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7元(加手續費15元)至││(見警卷第90、93至99頁)││││被告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6.│高培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3萬6,108元(起│1.告訴人高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來│訴書記載3萬6123│(見警卷第16至18頁)││││電佯稱被害人前幾日網路│元,應予更正)│2.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購物因送單錯誤導致每月││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扣款,要求被害人須依其││簿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培文陷於錯誤,於同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晚間8時36分許及8時48││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2萬9123元及匯款6985元││卷第101、104、105至109││││(加手續費15元)至被告││頁)││││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7.│陳冠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3萬4,860元(起│1.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來│訴書記載3萬4890│(見警卷第19至背面頁)││││電自稱係HITO本舖網路店│元,應予更正)│2.中華郵政、華南銀行自動櫃員││││家,佯稱被害人先前上網││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失導致訂購數量暴增,須││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依其指定協助取消設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再以銀行人員身分來電佯││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稱要求至附近自動櫃員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被││警卷第111、114至117頁)││││害人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11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9,985(加手續費││││││15元)元、4,875元(加││││││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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