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鑫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鑫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第1705號、106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拘役不得逾120日」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拘役50日及附表編號1、5所處之拘役50、40日之總和,且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超過120日。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表:受刑人吳鑫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30日│105年09月03日│105年0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756號│第7746號│第774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644│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644│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12月08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①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3號││備註│第36號│②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30日│105年12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7746號│字第1954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106年度嘉簡字第41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01月12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705│106年度嘉簡字第41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2月29日│106年02月09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字第343號│第1010號││││②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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